绍兴版权登记_著作权登记

绍兴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申请怎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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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计算机软件版权登记申请怎样办理?

作者:绍兴恒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8-22 08:01:47

由于很多设计师版权意识不强,容易侵权并且给自己,甚至是自己所在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期集团将分享有关个人平面设计与版权问题的相关知识。

1.什么是平面设计?

平面设计(graphicdesign)也称为视觉传达设计,是以“视觉”作为沟通和表现的方式,透过多种方式来创造和结合符号、图片和文字,借此做出用来传达想法或讯息的视觉表现。

平面设计师可能会利用字体排印、视觉艺术、版面(pagelayout)、电脑软件等方面的专业技巧,来达成创作计划的目的,平面设计通常可指制作(设计)时的过程,以及最后完成的作品。

平面设计的常见用途包括标识(商标和品牌)、出版物(杂志,报纸和书籍)、平面广告,海报,广告牌,网站图形元素、标志和产品包装。例如,产品包装可能包括的商标或其他的艺术作品、编排文本和纯粹的设计元素,如风格统一的图像,形状,大小和颜色。

平面设计除了在视觉上给人一种美的享受,更重要的是向广大的消费者传达一种信息,一种理念,因此在平面设计中,不单单注重表面视觉上的美观,而应该考虑信息的传达。

平面设计主要是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素构成:

A.创意创意平面设计的第一要素,没有好的创意,就没有好的作品。创意中要考虑观众、传播媒体、文化背景三个条件。

B.构图构图就是要解决图形、色彩和文字三者之间的空间关系,做到新颖,合理和统一。

C.色彩好的平面设计作品在画面色彩的运用上注意调和、对比、平衡、节奏与韵律。不管是报刊广告、邮寄广告、还是我们比较经常看到的广告招贴等,都是有这些要素通过巧妙的安排、配置、组合而成的。

2.平面设计的版权问题

我们知道,很多设计师在完成自己的设计作品后,都希望能将其售卖。大部分情况下,设计师在售卖的过程中,买方都会要求出具版权权利人证据,即该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以此证明该作品权属归设计师。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版权法,一件作品自完成,其设计者即拥有了该作品的著作权版权。

按常理来说,当我们创作了一件作品就下意识认为自己拥有了该作品的版权,不需要登记拿证,甚至觉得即使涉及侵权问题,在打官司时自己也有理有据,足以维权。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一旦打起官司,侵权人在法庭上往往选择的是否认你的看法,在双方都有证据的情况下,领取原创设计确权作品证书的维权力度更大,在拥有证书后通过律师法庭调解,也能迅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以集团建议所有设计师在设计作品后,尽快为自己的作品申请版权,那设计师的设计作品该申请什么版权呢?答案很简单:美术作品版权。

3.个人平面作品如何申请版权

一、个人平面设计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版权范畴

根据中国版权局登记中心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版权登记,美术作品著作权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作品登记。

二、个人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登记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凡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的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均可申请作品登记。

三、个人平面设计作品版权登记需提供文件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2、作品样本

3、绍兴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4、权利归属证明

5、作品创作说明书

6、委托书

7、法人作品创作证明

8、其他证明材料

4.平面设计版权登记的意义:

1、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2、有利于作品、作品的许可、转让,有利于作品传播和经济价值的实现;

3、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就包括了著作权。现实中,存在大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抢注的案例,但由于作品创作具有证据难以保留等特点,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而在先案件中的先决问题,因此如何证明享有在先著作权便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即证书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证据。

所以,当权利人完成某一作品时,不仅要注意保留作品的设计原稿、委托设计合同及其他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还应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减轻后续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难度。

另外,设计师在申请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的同时,建议同时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因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著作权归属,而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两者相结合,是维权非常常用和有力的证据。

版权侵权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当版权被他人侵犯时,侵权人应当给予被侵权人赔偿。那么,根据法律侵犯版权的赔偿标准该如何计算,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呢?下面,小编就为各位讲讲相关内容。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根据该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2、以侵权人违法所的计算;3、法定赔偿,由法院根据情况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三种计算方式是有顺序的,第一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第二以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第三进行法定赔偿。只有在前一种方式无法计算时,再考虑其他的计算方式。

第一种: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基本是无法计算的,市场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销售多少,被侵权的产品就减少多少这么简单。整个市场非常庞大的,销量的大小非常复杂,侵权对销售有多大的影响不可能有精确的计算公式。如果产品处于上升期,遭受侵权后的销售量可能继续在上升。以这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困难较大。

第二种:以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侵权人获利多少是可以计算的,制作了多少,卖出去多少,成本是多少,利益是多少在侵权人那一般都有记录,找到帐目就可以了。第三种方式很简单,直接由法院来决定赔偿数额,但法院似乎不太愿意这么做,因为自己确定的数额,通常很难在两边取得平衡点。

网络版权_版权保护法律依据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信息传播的高效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网络来发布自己的文章,但是因为网络信息的复杂性,经常会发生侵犯著作权的纠纷。今天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下网络版权的相关信息。

一、什么是网络版权网络版权也算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

二、保护法律依据网络作品具有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它具有原创性,纯系作者依法独立创造完成;第二,它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即任何自由上载到因特网的文件必须输人到服务器的硬盘上。

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因特网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

中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网络作品的保护无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八类受保护作品中也未包括数字化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款,“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网络作品能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何相同点呢?世界版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性的著作权公约。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两个版权公约还是比较陌生的,不过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相同点的,下面就和大家说下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什么相同点呢?两个公约的共同处有:

1.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第三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都对这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两个公约的最大共同点是,在解释什么是国民待遇时,两个公约的条文完全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条原则时,伯尔尼公约是有条件的,世界版权公约则是无条件的。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所谓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是指版权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两个公约在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作者的权利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版权公约缔约国能以接受的标准。比如,作品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内”;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这样,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围内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就只能是等于或者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两个公约各自规定的期限。

3.独立保护原则。所谓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各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本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其补救办法等。比如,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也应该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4.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就两个公约而言,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在公约中订立了一些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优惠”的条款,比如,允许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其他缔约国作品出版后三年或者一年内,向本国申请复制、翻译其他缔约国作者颁发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权发放翻译权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等等。但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证的申请者规定了种种限制和复杂的手续,同时还规定使用此项许可证者必须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版税。当然,这些微不足道的“优惠”待遇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此规定并不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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